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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行政法人法第22條第2項、第23條第2項、第24條第2項、第25條第2項所稱「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」,其內涵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,請參閱。
李芳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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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室
| 2019-11-21 | 點閱數: 512
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函。
1) 108-10-23-行政法人法所稱「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」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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